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王鳳儀 律師 蕭偉浚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依章程規定選任第1屆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並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乙○○為監察人,任期均至99年4月。上訴人股東之一即負責該公司財務之經理人甲○○拒絕依照被上訴人丙○○之指示提出97年度1至4月之財務報表及96年度稅簽財務報表資料,並拒絕交付97年5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97年度股東常會無法如期召開,甲○○並蓄意以公司無法召集股東常會為由,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以少數股東之名義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後,即於上訴人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逕行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7年9月19日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號科技生活館204會議室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未屆至,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股數19萬9850股,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43.4%,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無從進行解任之決議,自亦不得進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被上訴人乙○○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後離席,拒不參與投票,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顯有違法而具有瑕疵,自得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法上解任董事、監察人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併列,二者為不同概念,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與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意相同,並非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其決議僅須經普通決議即可,實務上許多公司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亦以普通決議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持相同見解。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26萬150股,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6.5%,已符合公司法規定選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出席權數之要求,並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資本額460萬元,股份總數共46萬股,其中甲○
○及被上訴人丙○○各持有19萬9850股,被上訴人丙○○並任該公司董事長, 邱昌模夏可育 各持有100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乙○○持有100股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另訴外人 沈育星 持有5萬股,訴外人 廖永盛 持有1萬股。
㈡甲○○於97年7月13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丙○○、邱昌模及夏可育,請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㈢邱昌模及 夏可育嗣 於97年7月29日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丙○○召開董事會並依法召集該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
㈣甲○○於97年8月8日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上訴
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97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732955550號函許可之。甲○○嗣通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召開上訴人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提案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丙○○則於收受該通知後以97年9月12日台北雙連郵局第4493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法提名董事候選人邱昱宇,監察人候選人 洪雅淑
㈤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9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即
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被上訴人丙○○並未出席,被上訴人乙○○委託代理人邱昱宇出席,其他股東均親自出席,合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26萬150股,已達二分之一,未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乙○○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為反對之表示。
㈥有關甲○○之召集程序及方法,被上訴人除主張任期屆滿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經特別決議外,其餘瑕疵不再主張。
四、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於監察人之提前解任。由第199條之1規定為文義解釋,應經特別決議者,並未限於提前解任個別董事之情形,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亦包含於該條文義內。又從論理解釋言,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增訂第2項至第4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顯然對公司經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提前解任個別董事,既應依上開規定,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再從體系解釋言,第199條之1係接於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之第199條之後為規定,而非規定於第195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顯然第199條之1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是由前開各項解釋方法,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適用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之規定。經濟部93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157270號函、94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16060號函、97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認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云云,所持見解,難予贊同。
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欲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依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人數僅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6.5%,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股東簽到簿、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8頁、59頁),不足前開規定之人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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