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巷○弄一百號房屋,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乃自大門侵入該當時無人居住、由乙○○所管理之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該屋內之落地窗及鋁製窗框拆下而竊取得手,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得物品載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旁「元億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售予 羅阿眛 ,得款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羅阿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鋁門窗組件八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曲蔡桂花 、羅阿眛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各乙份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一幀、機車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