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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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看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並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95年9月16日自大陸地區來台後,改由其看護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財物,皆被拒絕。嗣被上訴人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為監護人。則被上訴人既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有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其法定代理人亦於95年11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97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還給訴外人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1萬5,000元是用以給付租金,況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的金額都還沒核算,根本不足支付照顧被上訴人所支付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財物。
㈡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167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㈤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3、4、5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保管附表所示之物,有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物之管理與處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得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又乙○○於95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及其回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可稽(上開卷第82至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95年11月13日終止,上訴人自95年11月13日起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占有系爭本票,已還給訴外人萬宇公司云
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
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1萬5,000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業於95年11月13日終止,則上訴人自無權領取該等款項。上訴人雖辯稱:沒領那麼多,且都是經被上訴人授權並用以支付照顧被上訴人的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1萬5,0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表┌──┬─────────────┬──┬───────┐│目次│財務名稱│數量│請求利息之金額│├──┼─────────────┼──┼───────┤│1│原告與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份││││簽訂之合建契約│││├──┼─────────────┼──┼───────┤│2│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乙張││││保證本票面額捌拾參萬元│││├──┼─────────────┼──┼───────┤│3│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及印鑑│乙本││││(帳號:000-000-00000-0)│乙枚││├──┼─────────────┼──┼───────┤│4│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存摺│乙本││││(帳號:00000000000000)│││├──┼─────────────┼──┼───────┤│5│台北永春郵局存摺│乙本││││(帳號:0000000-0000000)│││├──┼─────────────┼──┼───────┤│6│工筆山水字畫│九幅││├──┼─────────────┼──┼───────┤│7│現金││壹佰柒拾陸萬元│││㈠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保證金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㈡台新銀行提領之柒萬元│││││㈢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之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㈣榮民就養金二年(每月壹萬│││││參仟伍佰元),計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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