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素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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