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 陸拾玖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73,71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73,7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後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陸人虎 出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予原告,由原告立下借據及簽發本票擔保債務。
嗣原告持該張支票向訴外人 許武煌 兌換現金後,因原告未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於96年7月10日前將20萬元之款項匯入陸人虎指定之帳戶內,致許武煌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而轉向陸人虎行使追索,陸人虎乃要求 王祥偉 找原告出面解決前開債務,因原告無力償還,陸人虎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欲將原告押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派報社拘禁,以利催討債務,並將原告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告知被告,而由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各為「阿幹」及「阿論」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原告帶至派報社內拘禁。被告並夥同其他共犯共同以鋁棒或徒手痛毆原告,藉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原告之叔叔 吳佳祺 、原告之父 吳佳俊 替原告籌措現金還債,吳佳俊見無法順利救出原告,乃佯稱欲外出繼續籌錢而藉此機會報警處理,計原告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達12小時,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約10×5公分)及腦出血伴腦創傷後癲癇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醫療費5,210元、看護費52,500元、薪資損失212,290元合計8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因伊之侵權行為造成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21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看護費、薪資損失之金額過高,及伊與陸人虎間具連帶債務關係,就陸人虎與原告和解並已給付原告部分,得予免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伊,致伊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約10×5公分)及腦出血伴腦創傷後癲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3~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㈡原告另與陸人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就陸人虎已給付部分,被告是否免責?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2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住院共25天行動不便,需人全天候照顧,每日看護費2,100元,並提出其母親出具之看護證明(即證三)為證。惟查,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情形,據該院回覆以:病患 吳員 於96年9月6日到院急診,經給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有顱內出血、腦水腫等狀,因吳員意識狀況清楚,尚無開刀手術治療之必要,醫囑入加護病房給予藥物治療及觀察,於同年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並入一般病房繼續藥物治療,家屬於96年9月13日堅持出院,嗣後未再回院覆診。於一般病房治療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並無障礙,唯仍主訴有頭暈、噁心、想吐症狀,為防止跌倒於醫療照護上仍有需家屬陪同,唯是否聘僱專責看護,則應視其實際需要而定。96年看護費用一般為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原告所受傷情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活動並無障礙,亦無其所稱之行動不便情形,故認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212,290元:
原告主張伊自96年9月6日經治療與休養至97年3月10日始康復,自天晟醫院出院後未至其他醫院就醫,但因頭暈無法工作,共6個月損失212,290元。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晟醫院原告因96年9月6日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據覆略以:本院除得答覆吳員於本院就診期間(96年9月6日至13日)確實不能工作外,其餘期間礙難判斷(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原告自天晟醫院出院後未再回診,亦未至其他醫院就醫,應認原告出院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認僅上開住院期間(
8日)不能工作。原告雖聲請傳訊其父母證明其因頭暈無法工作,然其父母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32,0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258元(計算式:32,000元÷31日×8日=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
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擔任企劃售屋工作;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肆業。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度所得30,131元,有汽車1部(見本院訴字卷第15~18頁),而被告96年度所得0元,財產0筆(見本院卷第12~13頁),爰審酌前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再參以原告因此傷害受傷輕重及身心痛苦程度,被告坦承傷害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469元(即醫療費用5,211元+薪資損失8,25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六、原告另與陸人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就陸人虎已給付部分,被告是否免責?被告抗辯伊與陸人虎間具連帶債務關係,就陸人虎與原告和解並已給付原告部分,得予免責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與陸人虎妨害自由部分無關。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陸人虎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所示: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成立,又依陸人虎所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載,陸人虎只成立共同妨害自由罪,未成立傷害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顯見陸人虎並非原告所請求傷害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陸人虎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自與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無關,故陸人虎依上開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3,469元,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