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財、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9月16日起迄90年
2月12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之車輛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延財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6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延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