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在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母所經營之美髮店內任職時結識A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所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性交既遂。嗣因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發覺A女該日未返家頗有可疑,經追問後,始知A女已與甲○○發生性關係,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頁、第31至32頁、本院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時指訴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1次之具體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30至3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偵訊時指訴如何發覺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節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2頁)。本院衡酌證人A女所證當初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經過、以及被告身體未著衣部位之刺青特徵等等各節,始終前後一致,非但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亦與A女事後經檢驗診斷出在其陰部6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情形吻合,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彌封卷內可證,堪認證人A女及A女之母上開所證確屬有據,而得資為被告甲○○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僅有15歲,竟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徵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其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不捨稚女而堅持立場不願與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