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胤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胤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被告黃胤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不付裁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胤融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店名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晚間9時4分許,因黃胤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管毒品案顧慮人口,在該分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胤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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