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玉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玉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2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日(1月3日)晚間8時許稍後,同樣在其友人上開住處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簡玉妹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簡玉妹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