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國英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5,000元確定;㈡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及㈠之罰金易服勞役,迄101年5月7日出監(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021627,原為 吳佳芳 所有,並由渠配偶 林安正 出售予 張天財 ,惟經員警查悉該車已申請報廢,乃將原車牌收回保管。嗣該車由張天財領回後遭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懸掛OHS-418號車牌使用)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欲啟動電門,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巡邏員警查覺且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國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安正、張天財、吳佳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核被告洪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於尚未竊得機車之際,即為巡邏警員查獲,自未達既遂之階段,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既遂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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