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基國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基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石翠翠 新臺幣柒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謝基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基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石翠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0頁)可稽。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石翠翠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石翠翠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7000元,匯入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石翠翠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石翠翠支付總額共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告謝基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基國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駛至同路與大直橋頭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其左側停有多輛待轉小客車,致其視線受阻,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率爾快速行駛。適有行人石翠翠,沿北安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走,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於是遭謝基國所駕車輛撞擊,致石翠翠受有頭及頸之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翠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石翠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謝基國之供述│1、被告為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650-C3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告訴人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10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被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分析研判表1份││├─┼───────────┼─────────────┤│五│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