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58號上訴人 歐檀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被上訴人僑務委員會代表人 陳士魁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及93年7月14日經被上訴人核發(92)僑證證字第0921082318號及(93)僑證證字第0931081299號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以下統稱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於年滿27歲之年(98年)11月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簽美國僑居身分之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87年、88年、89年),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日,役齡期間有6次入出境紀錄(90年1月至98年11月間),且未經內政部同意認定為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爰於101年10月22日以僑民證字第10100781351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申請;同日並以上訴人在美國出生,於申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已取得美國護照,惟未符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所定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資格,另以僑民證字第10100781352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前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前,依被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對其已具備僑民之身分已有長久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先前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法,因上訴人僑民身分於98年已成就,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旨,更應保護上訴人之僑民身分。況上訴人既3度獲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等相關單位認定僑民身分,自然信賴政府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卻不尋求補救,除有違誠信,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定之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上訴人本身因信賴僑民身分認定之利益相較,上訴人之信賴自應較受保護。況上訴人合理信賴政府之行為已長達10年,對於人生規劃亦有諸多考量,被上訴人即應考慮上訴人已具備僑民身分,是故上訴人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二)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為1年,內政部役政署依規定逐年與被上訴人查核屆期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並命補繳,是故被上訴人在94年應已發現所發之證明書有違誤情事,卻仍於101年撤銷已核發之證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附具理由,逕以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為由,顯有違誤。且上訴人早於92年、93年皆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惟對於為何於101年始發現,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由被上訴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詢上訴人入出國紀錄,其作法顯然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應早於101年前應已知悉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撤銷原因而未為之,依法自不得再予以撤銷。
(三)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當僑居國外國民已申請經核准發予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日後過期再提出申請,即可免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及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就此自應有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並非如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稱效期一過即無效力而無損上訴人權益。再者,僑居國外國民申請獲准而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後,其身分自然已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僑民役男身分,該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1年效期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並無所謂1年效期一過華僑身分亦隨之消滅。
(四)又96年北投區公所通知兵役條件未成就(參原審卷第34頁),並獲內政部核准出境,即係依被上訴人所核發92年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認定上訴人為歸國僑民役男身分,始得依法扣除就學在臺居留期間,而認徵處條件未成就,且該函說明三通知移民署變更為僑民役男身分處理等語,在在顯示被上訴人92年所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確實已認定上訴人之華僑身分,而對其他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拘束力等語,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9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部分:
1.上訴人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於98年11月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僑居身分加簽條件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日,役齡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與91年2月27日修正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規定自有不符。既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上訴人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申請。
2.有關上訴人稱已獲核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上訴人曾獲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在案,且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規定,前開證明書縱未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月10日及94年7月13日屆滿。若上訴人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有再行認定其華僑身分之需要,則屬得否重新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辦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尚難謂被上訴人撤銷前揭違法核發已屆效期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有具體影響上訴人權利或信賴利益之情事,故本案並無上訴人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外,上訴人目前(98年11月起才符合)確實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點所定資格,被上訴人亦已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予上訴人在案,但能未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要件,故原處分1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2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部分:
1.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其中第3項所稱之「其他法規」,係指91年2月27日修正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90年9月10日修正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上訴人前於92年7月10日及93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惟在國外累計居住未滿4年,亦未符合「在美國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美國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之條件,不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條件。且接近役齡期間每年返國累計均逾2個月,役齡期間亦有入出境紀錄,依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被上訴人不得核與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之作成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2.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規定,上訴人曾獲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縱未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月10日及94年7月13日屆滿,已無法據以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撤銷上開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之現有權益並無影響。次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供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查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24歲)以一般役男身分出境前,國外累計居住日數未滿1年,可見其長居國內經年。再者上訴人於95年出境時,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93年華僑身分證明書已逾1年效期,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得以出境深造,以及出境後迄今所造成之一切生活、工作等事實,實難與系爭93年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所連結。
從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信賴基礎存在,且依上訴人指稱之信賴表現(95年出境),亦難為該證明書效期所涵蓋,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兵役法所定服役義務之公益亦遠大於上訴人信賴誤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所得享有之1年徵兵緩衝之私益,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上訴人自於美國出生後迄至93年7月止,計有15筆入出境紀錄,共計出境572日,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規定之4年(1460日)相差甚遠。且上訴人於接近役齡期間在國內居住日數分別為365日、365日及362日,實無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所定「接近役齡期間(年滿16、17、18歲之當年)每年返國不得超過2個月」之規定。
4.被上訴人係因受理上訴人101年9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於101年9月14日請移民署提供上訴人中、外護照入出國紀錄據以核算國內外居住日數時,始發現前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誤,遂於101年10月22日撤銷上開證明書,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規定,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事,否准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於法有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項(依申請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該條嗣於97年12月26日修正為現行法,上開規定移置同條第8項,內容並無修正)、內政部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4項、第7項規定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依申請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該條嗣於96年12月6日修正為現行法,原第1項規定刪除,原第2項保留為該條本文規定),以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等規定以觀,均係針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就其所持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所為之限制規定,自屬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限制僑居身分加簽之「其他法規」。
2.查本件上訴人於71年10月9日在美國出生,取得僑居地即美國之永久居留權,現仍持有有效之美國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旋即於71年11月6日入境返臺,其後多次入出境,迄99年7月10日(上訴人時年27歲9個月)入境返臺,經回溯計算,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即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1,460日),且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固已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惟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本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時,為年滿29歲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其護照並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經查,上訴人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以前曾出國,於年滿16歲當年之1月1日(87年1月1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上訴人又無特殊原因而經內政部同意為僑居身分加簽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項規定,其護照自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況上訴人於接近役齡期間只有1次入出境紀錄,居住國外日數僅4日(89年11月3日至89年11月6日),上訴人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日,與前揭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關於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處分2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雖在美國出生,然其出生後多居住在國內,迄98年11月(即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則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93年7月14日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尚未符合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以及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之條件,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未合,且上訴人並無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為僑居身分加簽,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返國在臺居住均逾2個月,依申請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即現行法同條第8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即現行法同條條文),以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亦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被上訴人未察逕予核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違,是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101年9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案時,發現上開違誤而知悉有撤銷原因,於101年10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2撤銷原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尚無違誤。
2.被上訴人係在審核上訴人101年9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案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發函向移民署調取上訴人中、美護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後,重新查核結果,始知悉原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於法有違而有撤銷原因。又上開函文記載發文日期為101年9月7日係屬誤載,實際發文日期應為101年9月14日。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前,是否曾向移民署函詢,或自行查閱,或經由其他機關函轉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記錄,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原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法而有撤銷原因,係屬二事,上訴人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內政部役政署有無函轉上訴人入出境紀錄予被上訴人,亦無調查必要。再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規定,本案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均已載明其效期僅1年,故縱未予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月10日及94年7月13日屆滿,效期屆滿本無從再供作上訴人為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之身分證明使用,是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並導正違法行政處分目的而撤銷已屆期失效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尚無損上訴人現有權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在減輕上訴人提供繁瑣文件之負擔,並未授與或設定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效期屆滿失效後,始出國深造並進而在國外就業,亦難認上訴人該等行為與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具有連結關係而屬信賴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曾向移民署函詢調取上訴人中、美護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該函文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01年9月7日,原審判決單憑其與另函之字號相連,即悖於公文書上所記載內容,率為該相連之2函發文日期皆為101年9月14日。縱認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確為101年9月14日,亦難以率而認定被上訴人係於當時始知悉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撤銷之原因。原審未就上開被上訴人函詢移民署之發文日期詳加調查,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存在之時點」,而聲請函詢移民署、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內政部役政署為不必要,且上訴人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原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法而有撤銷原因,係屬二事,實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與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未區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依然有效存在,而有所異同。是故,原判決率而以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已屆效期為由,作為不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依據,實係對於人民之權益保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除顯然違背法令外,更對於人民權益有所侵害。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以觀,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兩者,顯然係屬二事。因此,行政處分縱已屆效期,仍有其存續力之存在,故人民並非不得以之為信賴基礎,從而基於對於該定有效期行政處分之信賴,依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所構築之法秩序,進而經營其生活。僑居國外國民申請獲准而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後,其身分自然已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僑民役男身分,而該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一年效期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並無所謂一年效期一過,華僑身分亦隨之消滅之問題。
(三)倘上訴人役男身分發生變化,不僅就其工作影響甚鉅,更可能須負擔約新臺幣1,800萬元之違約金。因此,原處分
1、2及原審判決,實難謂對於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並無嚴重侵害。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兵役公平之公益」云云,除實難以理解其所指為何外,更難謂其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所欲保護之公益有何顯然大於上訴人值得保護信賴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縱撤銷其於92、93年間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對於公共利益所能帶來之益處,亦不過僅使上訴人入伍服義務役11個月;然作成原處分2後,將使上訴人不僅失去能使其從事畢生志業且前途看好之工作外,更將使上訴人負擔因契約所生、其原所未能預料而難以清償之龐大違約金債務。其作成原處分2所欲維護之公益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間,孰為輕重,實為不證自明之事。
六、本院以:
(一)華僑身分證明書有三種,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華裔華僑身分證明書。相關法規為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6條:
1.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㈠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㈡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㈢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本案情節,上訴人於71年10月9日在美國出生,取得僑居地即美國之永久居留權(現仍持有效之美國護照)於71年11月6日入境返臺,其後多次入出境,迄99年7月10日(上訴人時年27歲9個月)入境返臺,經回溯計算,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即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1,460日),且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方屬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一般華僑證明書在案,兩造並無爭議。
2.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3項:「符合第1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因此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前提是擁有一般華僑證明書之條件而未服役者,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本質上仍屬「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但其證明書上註明供役政使用。惟法規尚有消極要件「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而所謂其他法規指:
A.護照條例第12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普通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項「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以下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㈠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㈡未具僑民身分之接近役齡男子,持外國護照入出境者。㈢接近役齡男子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在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者。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若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183日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
B.上訴人並無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為僑居身分加簽,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返國在臺居住均逾2個月,依申請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按該條嗣於97年12月26日修正為現行法,上開規定移置同條第8項,內容並無修正)、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按該條嗣於96年12月6日修正為現行法,原第1項規定刪除,原第2項保留為該條本文規定),以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亦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
且上訴人自於美國出生後迄至93年7月止,以停留臺灣時間為準,共計出境572日,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規定之4年(1,460日)相差甚遠。且上訴人於接近役齡三年期間(87、88、89年,即上訴人16、17、18歲)在國內居住日數分別為365日、365日及362日,實無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所定「接近役齡期間(年滿16、17、18歲之當年)每年返國不得超過2個月」之規定。足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92、93年度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核發確實違法,此兩造亦無爭執(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原審陳述稱:92、93年處分書的實體內容現在看來確實不合法,當時也的確不合法;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
3.華裔華僑身分證明書:參照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華裔證明文件為應檢附文件之一,而同法第6條「檢附前條第1項第5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應於華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此華裔華僑身分證明書,只證明申請人有華裔血統,與本案情並無關聯,不再詳論。
(二)又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故在其證明書有效期間是可以作為國籍之證明。另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依本條例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免附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證明文件。」,因此在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效期間,該僑民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免附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及第5款之證明文件(華裔證明文件)。
1.本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事,否准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即原處分1);另以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即原處分2)。
2.上訴人之爭執在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92、93年度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核發即使違法,有撤銷時點的問題?也有信賴保護的問題?若不得撤銷,參照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即免檢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無需職權調查,而應直接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原處分1部分:
1.判斷是否具備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之要件,本案情節是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即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1,460日),且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才符合該款所定條件,所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在案。但是否得以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如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判斷之標準在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不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
2.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其他法規應限制」者,指現行護照條例第12條(申請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項(申請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等,而查上訴人於接近役齡三年期間(87、88、89年,即上訴人16、17、18歲)在國內居住日數分別為365日、365日及362日,實無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所定「接近役齡期間(年滿16、17、18歲之當年)每年返國不得超過2個月」之規定,因此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項屬於「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之範圍,而該當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之要件,依法不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
3.雖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上訴人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即免檢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無需職權調查出入境資料,而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部分。然查,本案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參照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效期一年之規定(92年7月至94年7月間為有效期間),效期早已超過,自不能在101年9月11日之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時,據為有效之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查核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事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自屬於法有據。
(四)關於原處分2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以下略)」,其中敘明「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換言之行政法規若預先定有施行期間,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因為人民可以預期該法規在施行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而預先規劃以茲因應,所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行政處分之內容分為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應為確認處分,是指對人之地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若該確認處分在法律上定有效期之明文,則就相關法律上地位之認定,也只在有效期間內,才發生效力,就此當事人也可以預作因應,同理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所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而所稱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確認處分超過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自不能再論其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2.本案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本質上是華僑身分證明書,只是為當事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參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符合第1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核發之對象,而所謂「第1項各款條件」,就本案情形是上訴人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美國,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㈠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㈡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㈢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而上訴人自於美國出生後迄至93年7月止,以停留臺灣時間為準,共計出境572日,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規定之4年(1,460日)相差甚遠,足見92、93年之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核發確實違法。又所謂之華僑是指僑居於國外之華裔人士,因此華僑身分證明有累計居住、連續居住、最近每年累計居住之審查機制,故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明文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為一年,並非一但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就終身有效。而華僑身分證明書為確認處分,只是確認有效期間華僑地位之認定,超過效期即失其效力,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即92、93年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本質上是一般華僑證明書,只是為當事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有效期一年之規定,該證明自效期屆滿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2將之撤銷,已無實益;而上訴人再提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者,亦無訴之利益。且本案情形,在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0月15日核給上訴人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彰顯上訴人於98年11月,即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1,460日),且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之事實,而非於92、93年間就已經具備華僑之身分。上訴人稱既然可以核發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又如何不能加註為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云云,然查,此乃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範目的之不同,上訴人符合第1項(一般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但不符合第3項(兵役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也不符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為限,始得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4.關於撤銷時點的爭議,被上訴人係因受理上訴人101年9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於101年9月14日(該函誤繕為9月7日)請移民署提供入出國紀錄據以核算國內外居住日數,始發現前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誤,於101年10月22日撤銷上開證明書,仍符合法定2年除斥期間規定,應無違誤。就上訴人主張聲請函詢移民署、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內政部役政署原審認為不必要,且認為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係屬二事,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地方及中央役政單位(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內政部役政署)等就是否有兵役處理之事宜,是依循是否具備華僑身分來決定,役政單位自無主動查詢上訴人出入境資料而告知被上訴人之必要,而92、93年7月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後,上訴人均未再為任何相關聲請,被上訴人自無主動查詢上訴人出入境資料之業務需要,即使有相關單位或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出入境資料,也與核發上訴人相關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無關(因為上訴人93年7月間迄101年9月11日之間從未提出相關之申請),故原審認為無需調查,且認為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係屬二事,並無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稱並無足採。
5.至於上訴人稱「96年北投區公所通知兵役條件未成就(參原審卷第34頁),並獲內政部核准出境,即係依被上訴人所核發92年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認定上訴人為歸國僑民役男身分」云云,經查該函是依據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5年12月28日北市兵檢字第09532431300號函示內政部同意上訴人免列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自行就學在臺居留時間,而認為上訴人徵處條件未成就;但同樣的北投區公所亦於101年7月20日通知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5頁)表明原繳驗之僑民身分證明書已經逾期,為維護僑民兵役權益,應速繳驗;足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確認處分,只確認有效期間之華僑地位,應無疑義。而且96年北投區公所函所示,上訴人95年8月3日是一般役男身分出境,而非僑民役男身分(參見該函說明三,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稱是因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認定上訴人為歸國僑民役男身分,而使內政部核准出境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原處分1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原處分2所論述之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