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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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宗道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9年
9月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小吃店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即99年9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東龍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89、96、97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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