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秋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秋月自幼為瘖啞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秋月自出生即為瘖啞,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警卷第33頁)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屬瘖啞人,並審酌有聽覺、語言障礙之人,謀生確有相當之困難,對其以正當行為謀生之期待可能性與一般人自有所不同,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收入,竟偷竊他人外套口袋內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現金(警卷第7頁及警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1.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領回遭竊之現金,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
其能深切警惕自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告顏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秋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保安宮對面菜市場內,以手伸入 余金釵 外套左側口袋中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共新臺幣2萬5700元、余金釵個人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於得手後即將現金取出並丟棄該皮夾在原處,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余金釵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秋月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金釵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