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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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教訓他人而誤持鐵管
砸毀告訴人 邱明宗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然考量鐵管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與邱明宗係房客、房東關係。詎張宏銘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並持鐵管砸毀邱明宗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明宗。嗣邱明宗於112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經其他房客告以上情後,乃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其係認錯車子,我原本是要砸搶我女友的人的車,他是開跟我房東一樣顏色車型的車,只是車牌號碼不太一樣,我沒有看清楚等語,然其既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告訴人邱明宗所有之上開車輛,乃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估價單2紙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宏銘尚涉有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告訴人邱明宗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毀損行為部分,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極力否認,並表示:我倒車是有撞到,但我沒有故意,且若我要故意撞那台車,我可以撞更大力,怎麼會受損這樣而已等語,而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被告斯時果有欲以倒車之方式衝撞他人車輛之毀損故意,焉有可能僅造成板金輕微凹陷之車損並只倒車衝撞一次而已,此有車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足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不小心倒車撞到等語,顯非無稽。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