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告  吳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據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
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明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不足以作為認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依據。又被告目前住所地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
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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