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吳永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7條
已約定若提起訴訟時,由該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茲本件原告受讓中央信託局之債權,前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仍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