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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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循環利息總
額加收1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7,600元,及其中本金112,79
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嗣後被告陸續還款,經扣除後仍積欠135,906元,
及其中本金112,7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06元,及其
中112,793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還款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
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
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
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不得享
有優於渣打銀行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本金112,79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
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906元,及其
中112,793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違約金,固提出用卡
知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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