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許進福
被   告 續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瑛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答辯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當初是
開給第三人,但為何後來會到原告手上,被告並不清楚,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當初所匯金額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支票當初是開給第三人,但為何
後來會到原告手上,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當初所匯金額金額有誤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
既已自承系爭支票當初是開給第三人,但為何後來會到原
告手上,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兩造間縱無
對價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
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
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3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296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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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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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被告│新光銀行大雅│ZX0000000│237,200元│105年12月││
││月14日││分行│││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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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被告│新光銀行大雅│ZX0000000│200,000元│105年12月││
││月21日││分行│││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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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2│被告│新光銀行大雅│ZX0000000│200,000元│105年12月││
││月24日││分行│││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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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01│被告│新光銀行大雅│ZX0000000│200,000元│106年01月││
││月05日││分行│││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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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03│被告│新光銀行大雅│ZX0000000│200,000元│106年03月││
││月14日││分行│││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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