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劉美齡
被   告  陳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底加入訴外人 張旭光 (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與張旭光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4
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訴外人 陳志豪 (已
遭本院通緝,尚未審結)收購其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以拍攝照片發送予張旭光,另
由張旭光所籌組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於104
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假冒為原告之親戚而撥打電話
向原告訛稱為原告之親戚,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泰
山區之同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
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後即由張旭光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旭光
,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700元。被告上開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
,然其僅獲利700元,當毋庸擔負上開賠償責任,且其現無
資力可以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表示無意見,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萬元,擔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21日起(被告
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見附民案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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