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劉永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巷 之繼承人」間請求訂立租賃權讓與契約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林巷之繼承人」之
真正姓名、住居所,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另發函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巷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06年11月3日具狀陳報稱林巷現查
並無繼承人,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定,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顯未合上揭
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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