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郭一枝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   告 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添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被告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及
被告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均應各給付
原告1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前
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懸掛光陽機車招牌之訴外人 陳啟文 即冠欣機車行
,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7日及同月14日,向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59,000元及57,000元,共計為2輛光陽機車價款
116,000元(下稱系爭機車),嗣後竟遲不交車,而被告光
陽公司授權被告鈞慶公司,及陳啟文即冠欣機車行銷售KYMC
O廠牌之機車,光陽公司書面文宣、廣告DM及網站均載有「
洽各經銷門市」或「至門市洽詢」等字樣,足徵已明示消費
者其已授與各門市銷售光陽機車之代理權,並指示消費者逕
於其所建置之門市網路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意,自應對冠欣機
車行詐騙消費者事件負起本人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
且被告既承認門市銷售點係由其等控管,更可知被告等與冠
欣機車行非單純對等之買賣關係,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
0條、第16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光陽公司係機車生產製造廠商,機車生產製
造完成後即出售予總經銷商即被告鈞慶公司,被告鈞慶公司
再與各經銷商簽約,經銷商嗣再出售予消費者,被告光陽公
司及鈞慶公司均未授權冠欣機車行為代理人,對外出售機車
之行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記載出售人為冠欣機車行
,而非被告光陽公司或鈞慶公司即明,是被告與冠欣機車行
間並無任何代理關係,本件純為原告與冠欣機車行間之買賣
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以冠欣機車行懸掛光陽字樣之招
牌,而認該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然其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
僅能證明103年5月間冠欣機車行曾懸掛光陽字樣之招牌,
與原告所稱購買機車之105年6月間相距已有1年之久,況
目前冠欣機車行目前已未懸掛光陽公司招牌,原告主張購車
時冠欣機車行懸掛光陽機車招牌,為被告所否認。而冠欣機
車行復非被告光陽公司官網上所列載之經銷商,縱有懸掛招
牌之事實,亦僅表彰有販售被告光陽公司所生產之機車,並
非表彰即為被告光陽公司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文即冠欣機車行,分別於105年6月
7日及同月14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59,000元及57,000元
,共計為2輛光陽機車價款116,000元,然嗣後竟遲不交
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冠欣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並有記載「105年11月開始、5號開始、每星期六
晚上5000元內、付給馬太太付清、金額57000,59000,
﹩116000,以上做分期償還、特立此據簽名陳啟文、11月
5號開始、12、19、26。105.10.22上午11點」之紙條1
紙為憑,該紙條上並有陳啟文之簽名、蓋章,及蓋有冠欣
機車行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冠欣機車行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啟文,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本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得由陳啟文獨立對外為
法律行為。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
冠欣機車行之印章,而無任何光陽公司或鈞慶公司之記載
,且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由陳啟文即冠欣機車行所收
受,足徵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陳啟文即冠
欣機車行間,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或返還買賣價金
義務者均為陳啟文即冠欣機車行,實與被告光陽公司或鈞
慶公司無涉。再者,原告前所提出有陳啟文簽章及冠欣機
車行蓋章之紙條,所稱分期償還共計116,000元買賣價金
之約定,亦係以陳啟文與冠欣機車行名義所為,可知在陳
啟文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後,原告所追索及承諾返還買賣價
金者,均為陳啟文,陳啟文自始即均以自己或冠欣機車行
名義為之,復無表彰有代理被告光陽公司或鈞慶公司之外
觀存在,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陳啟文
即冠欣機車行間,而非被告光陽公司或被告鈞慶公司。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
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
提要件;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
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
判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光陽公司所為之廣告文宣,其上載有「詳情請
洽各門市」等字樣,而冠欣機車行當時懸掛光陽機車之招
牌,可認被告光陽公司及被告鈞慶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之
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光陽公司對外宣傳之廣告DM,其上固均載有「詳情請
洽各經銷門市」、「詳情請至門市洽詢」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6頁),然此乃產品製造者為吸引消費者選
購其所製造機車所為之廣告文宣,無從此認定被告光陽公
司即有授與代理權予各經銷商之事實。蓋與被告鈞慶公司
簽約之經銷商,均會公布於光陽公司官方網站一節,業據
被告光陽公司提出「KYMCO產品銷售點一覽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是消費者若前往各該經銷
商購買光陽廠牌之機車,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消費者與經
銷商間,而非存在於消費者與被告光陽公司或被告鈞慶公
司間,此法律關係復屬一般消費者所能認知之範疇,是經
銷商或車行有無懸掛「光陽機車」之招牌,均不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存在之對象。
⒉基此,原告主張冠欣機車行於其購買系爭機車時,係懸掛
「光陽機車」之招牌,縱為屬實,仍不影響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啟文即冠欣機車行間之事實。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對陳啟文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
第83頁),顯見原告對於此乃陳啟文個人涉犯詐欺不法行
為已有認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陳啟文所為之不
法行為,有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能。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既有控管門市銷售點之權利,卻
疏於控管,又以廣告指示一般消費大眾前往購買,以致消
費者受詐騙,被告等顯對因其廣告及授權行為所致之結果
,未防止損害之發生,自為侵權行為,而有刑法第1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光陽公司固稱車行若
欲懸掛光陽機車之招牌,會向該公司申請,該公司會審核
車行有無販售光陽機車,並要求依指定樣式為之等語,而
有對於車行得否懸掛光陽機車招牌有審核與管理權限,然
此被告光陽公司縱有該權限,亦非當然等同即成立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蓋依前述,陳啟文未履行買賣契約若涉犯詐
欺之侵權行為,乃屬陳啟文之個人行為,且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消費者與車行或個別經銷商間,屬一般消費者所能認
識之範疇,不因是否懸掛光陽機車招牌而有異,則被告光
陽公司雖曾准許冠欣機車行懸掛其招牌,亦不因此導致原
告即陷於錯誤,而誤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光陽
公司或鈞慶公司之間。另被告光陽公司所為之廣告文宣,
亦僅係銷售產品之宣傳,本身要無任何施以詐術之作為,
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遭受詐欺,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之廣告
行為有所關連,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69條、第
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6,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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