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晏妤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740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現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至聲請人前雖提起10
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然業經本院駁
回,聲請人雖對此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
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桃
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
項要件不相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