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   告  李陳瓊
       華範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邱煒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陳瓊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瓊花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華範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予訴外人 劉玉英 ,訴外人劉玉英先交付面額152萬元支票
作為擔保(發票人為被告李陳瓊花,支票號碼碼:AU0000000
,發票日105年11月5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未記載受款人),惟此張支栗於106年3月30日經原告委任陳
云宜(原告之外甥女)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後,原告不斷向訴外人劉玉英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遂交付
另一紙106年6月17日簽發,面額9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被告
華範有限公司,票號:CH0000000,付款人為新北市三峽區
農會,未記載受款人)惟經原告提示後仍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發票人付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李陳瓊花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為152萬元的支
票跟印章,我我妹夫 楊明堂 開的票,我不清楚。當初是楊
明堂跟我說,他要全權處理,所以我才同意他使用我的支
票和印章,但他開的票是什麼時候開的、開多少錢、開給
誰,我都不知道,因為他之前有答應我要全權處理,所以
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
(二)被告華範有限公司部分:對本件如附表編號2面額95萬的
支票是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沒有意見。但主張原
告是惡意取得這張支票,所以不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訴
外人劉玉英當初是與被告華範有限公司借款7,107萬元,
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給劉玉英,
但被告華範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劉玉英之間發票的原因
關係無效,原告也知道被告華範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間的借
款關係是不存在的,所以是惡意取得票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
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
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經查:
(一)被告李陳瓊花雖辯稱她把支票和印章交給她的妹夫楊明堂
全權使用,但不知道楊明堂竟然拿去開了這張152萬元的
支票云云。惟依被告李陳瓊花所述,她既然將自己的支票
及印章交給楊明堂全權使用,自然要負擔授權楊明堂簽發
支票的責任,換句話說,被告李陳瓊花既然已經授權由楊
明堂可以全權使用她的支票,那麼楊明堂完成的發票行為
,被告李陳瓊花也應依票據的文義負責。是以,被告李陳
瓊花再辯稱楊明堂開票的事她不清楚,所以不必負責云云
,顯然是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被告華範有限公司不否認
有簽發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則上即應付票據文義責
任。其雖以前詞置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
協議書一紙來看,其內容只是被告華範公司與訴外人劉玉
英的一份書面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此事,而有惡意
取得票據的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其抗辯的內容。因此,本院也認為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AU0000000│壹佰伍拾│李陳瓊│臺灣土│105年│106年│
│││貳萬元│花│地銀行│11月│03月│
│││││板橋分│05日│30日│
│││││行│││
├─┼─────┼────┼───┼───┼───┼───┤
│2│CH0000000│玖拾伍萬│華範有│三峽區│106年│106年│
│││元│限公司│農會│06月│06月│
││││││17日│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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