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家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有
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民
事上訴狀、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惟迄今上訴人仍未
補正裁判費及其簽名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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