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因對於伊之發言內容不滿,竟出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上門牙四顆、下門牙三顆鬆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6050元及精神慰藉金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從被上訴人後側出手打他一拳,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自稱被打到前額,自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兩側臉頰淤青及門牙鬆脫等三處傷痕,被上訴人所訴的傷痕應非伊造成;縱認是伊傷害所致,亦是因被上訴人出言挑釁,伊氣憤之餘才出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且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7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原審卷第13頁及警卷)為憑,並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稱:被上訴人牙槽骨質完整,壯年喪失之牙齒應該不是自己掉下,應是外力造成門牙上下脫落等語(原審卷第32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否認該傷害係其加害所致,惟證人 葉寬銘張賴佳妹 已分別證稱上訴人出手打被上訴人一拳;打他嘴巴部位一下,導致嘴巴流血(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
6頁;本院卷第36-37),上訴人亦自認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固有三處,然實係集中在門牙及嘴角兩側之臉頰部位,則上訴人固僅打被上訴人一拳,其施力點在一側,然因打中門牙之堅硬部位,同時撞擊另側嘴角之臉頰部位,導致三處傷痕,其傷勢符合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足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上訴人加害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於警訊中曾稱上訴人打其前額,然其後已詳細描述係「打鼻子、嘴巴部位,打一下」,顯然係概括之泛稱,尚非得據以否定上訴人加害之事實。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其所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支出自費金額12萬6050元(12萬5000元為假牙費用、1050元為門診費用),業經提出醫療繳款收據(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9頁)為證,並經同院函復屬實(同上卷第32頁)。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掉牙7顆,竟鑲假牙18顆,醫療費超高,且可能與第三人過失有關云云。惟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復:被上訴人上下門牙斷裂,到院治療時已缺失,旁邊要有牙齒延伸各2至3顆做假牙裝置治療。做假牙時需有隔壁牙齒做支撐,以致於要做到18顆,假牙單價6500元,18顆共11萬7000元;及8顆釘子固定,一顆釘子1000元共8000元,總共12萬5000元,且無上訴人所述因潮州某私人診所疏失造成之情形(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均屬醫療所必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份: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茲審酌被上訴人受傷致兩側臉頰瘀青及上門牙4顆、下門牙3顆鬆脫,其植牙過程確實痛苦難堪,且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稱其於治療期間不方便說話、不美觀,約有二個月工作較不方便,但不影響工作能力,及其為景福鐵工廠負責人,上訴人則職業不固定等雙方身分、財務狀況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挑釁行為,伊才出手打他;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行為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經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挑釁行為,固指述:被上訴人於 張余龍 妹被傷害案調解時,自稱他是流氓,還罵伊姊張 余龍妹 沒人教訓;說上訴人提出調解的目的是想不用做靠他吃三年;若要錢不用談,拿冥紙給你糊等語,致上訴人氣憤而出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葉寬銘稱:伊為雙方調解,被上訴人表達時口氣較不好,余龍妹方面的人就從後方打他;因講話太過挑釁,致上訴人打他(警卷);被上訴人口氣太衝,上訴人聽不下去,就一拳打下去(偵查卷第6頁);證人張賴佳妹稱:因為上訴人說「要賠、要賠」,被上訴人就回答「要賠,我賠你冥錢」,所以上訴人聽了生氣就出拳打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7頁),並未證明有上訴人指述之用語;㈡證人葉寬銘固證稱:被上訴人口氣不好,太過挑釁,及張賴佳妹稱:被上訴人回答「要賠,我賠你冥錢」,惟其既未使用對當事人構成侮辱或使人窘迫之言詞,或有脅迫對方之意,經核僅係拒絕理賠而口出惡語,其固足使他方當事人不悅或氣憤,然其時雙方既在調解人主導調解之中,雙方均得表達自己之意見,且依其情節,尚難認任何人在該情境下,均將被激非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不足表達其不悅。從而,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言語,已足以助成上訴人出手毆打之行為。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被害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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