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裁定(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原法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竟無不合,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好奇受友人誘惑而施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後,已痛改前非,迄今逾二月未再施用,又抗告人目前任職中華紙漿公司,如被送勒戒,必遭公司解僱云云,查抗告人處理因值同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法院並無斟酌權限。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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