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德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護照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德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德威因犯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藍德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除編號2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3月12日」外,其餘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係竊盜罪、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犯罪類型不同,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