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淑芬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郭淑芬、「 郭何美鳳 等(即 郭清和 之繼承人)」,而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清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郭何美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房地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111年3月10日起訴時對債務人即被告郭淑芬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4萬444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8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03.5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5.89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05平方公尺+花臺面積0.6平方公尺=103.54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38萬6,740元(計算式:103.54平方公尺×8萬1,000元=838萬6,740元),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共計838萬6,740元,顯未低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淑芬之上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土城區 學成 4103,935.6779/10000備考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5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95.89陽臺:7.05花臺:0.6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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