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尾燈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騎乘」應補充更正為「騎乘向友人 林志軒 借用之」、第4行所載「所有」應更正為「所持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乃河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留育雯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車尾燈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被告乃河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留育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尾燈得手。嗣因留育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育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育雯之指訴、證人林志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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