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張碧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將相對人積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107年3月1日轉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至108年6月30日止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40,687,700元,聲請人向各地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均無果,因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償還前揭債務金額,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及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可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並提出包括其與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在內之債權人清冊。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依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17日覆函所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至108年8月底止,相對人未有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或有借款餘額未清償之情,亦無積欠信用卡帳款等請,故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並無其餘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實與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循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