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改行通常程序以108年度易字第
980號判決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竹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竹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 阮女明賢 (下稱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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