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隆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綜合水」更正為「綜合水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7號被告楊德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隆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樹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雯婷 所管領貨架上之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1包、韓國正安泡菜(Kimch)1盒、中華一番韓國年糕1包、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2盒、三好米正斗米1袋、川果白殼蛋10入1盒、森永嗨啾軟糖袋裝-綜合水2包、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1包、去骨油雞腿1盒、油雞胸1盒、桂丁土雞切塊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豬里肌火鍋肉片2盒、薄鹽鯖魚切片1盒、雞胸肉(去皮)2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106元)得逞後,藏放手推車內並至櫃檯處僅向店員結帳可樂2瓶及茶飲1瓶即欲離去,嗣為該店員工郭雯婷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