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恩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同日」,應更正為「21日」。
二、補充「被告甲○○於111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進而獲取金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非鉅,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21日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貼文,佯裝欲找人約會見面,經丙○○於同日4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遂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聯絡,甲○○即以LINE向丙○○佯稱:如欲進行性交易,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詎甲○○收受上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丙○○察覺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佯裝邀約性交易之詐術,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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