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育鈞」更正為「案經 盧文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告訴人張育鈞」更正為「告訴人盧文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雖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見被告111年7月1日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被告張育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鈞與盧文皇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達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張育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盧文皇撞倒,並以腳踢擊盧文皇頭部,致使盧文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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