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岳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岳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能充分休息旋於翌日即駕車上班,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回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1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顯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飲酒原由係因家人往生協辦後事而心情悲痛(見本院附卷之訃文)以致觸法,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被告賴岳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暉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20)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蔚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賴岳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7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1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192分鐘,計算式:0.18+0.0628×(192÷60)=0.38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岳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蔚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丁維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