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民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贓物認領保管單、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歲數、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超過商品損害額之金額即新臺幣5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屬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張世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重新陽店,徒手竊取店長 盧碧霞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冠億花生糖1包、培根蛋沙拉麵包1包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3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於110年10月20日17時36分許,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盧碧霞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濃純巧克力夾心布雪1包、貝納頌咖啡1瓶、Bixtar柳橙綠茶1瓶、厚切排骨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共價值27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盧碧霞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世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碧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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