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陳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Yoube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4,16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新
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4,
16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