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林思妤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