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謝欣穎
       鍾月婷
       謝暻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謝欣穎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鍾月婷、
謝暻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36,110元,並約
定應於被告謝欣穎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被告謝欣穎各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按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由被告謝欣穎自行負擔,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謝
欣穎曾向原告辦理延期清償,雙方並約定應自100年7月1日
起分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謝欣穎自101年2月1日清償6,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1,517元,而被告鍾月婷、謝暻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
卡明細查詢、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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