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羅許芳英
訴訟代理人  羅春惠
被   告  吳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8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最高限
速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超速行駛,行經
中華路2段406號前,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向左側偏行,被告見狀
剎避不及,即自後方碰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
有右橈股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股閉
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100,000元、保
健藥品費45,000元,並因身心受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共計200,0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費用皆已扣除第三責任險保險理賠,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因原告違
規左轉亦應負責,且認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橈
股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股閉鎖性骨
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辯稱:該路段禁止左轉,原告違規左轉,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原告所指禁止左轉標示非事故現場,為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
第250號卷第14頁);且原告稱:伊行駛外側車道正要往內
側行駛時,遭被告自後撞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所附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第10頁);況事故發生後兩造已移動現場,亦
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可佐;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違規左轉之
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
爭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同此認定;又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橈股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右鎖股閉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署桃
園署立醫院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03號卷第48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9,3
96元(16,704+22,692=39,396),已據其提出全民健保身
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費證明
書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3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業具保險理賠16,704元(見本院卷
第38至49頁),尚有醫療費22,692元未獲賠償,是原告請求
告賠償醫療費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後回診,及赴台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0,000元,已據其提出相關計程
車運價證明8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請求
告賠償交通費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事發時已65歲,於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及複診期間,因年歲已大,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照料,請人看護135天,計支出看護費140,000元
,已獲保險理賠30,000元(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等語。查
,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經急診住院,次日進行右橈骨、左肱
骨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術後三個月須專人看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上開偵查卷卷第48頁);又其
於100年11月22日再度因左肱骨骨折術後併肩峰下游離骨碎
片住院進行手術,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
原告於兩次手術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年齡
、傷勢及其復原狀況暨就診紀錄,認原告請求告賠償看護費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及中藥費:
原告主張為求早日康復,購買營養品,而支出保健食品及中
藥費45,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觀諸上開發票明細與原告所受傷害,尚屬相關,且原告
因年歲已大,不易回復身體健康,是本院認其請求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橈股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股
閉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
,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
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歸屬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
+5,000+100,000+45,000+30,000=2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14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
度交附民第39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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