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王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3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嗣於101年5月24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31元,及自95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5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