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童心慧
被 告 黃錦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錦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
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
定書。雙方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9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