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張李美琴
訴訟代理人  張其慧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百零一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863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過
失傷害事件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行經福
龍街與龍泉街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對向
車道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除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外,並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經原
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受之
損害,醫療費用119,763元、看護費用63,0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合計為384,76
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車
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除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外,並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刑
事庭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審
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名鴻機車行估價單暨修理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9,763元,
分別為壢新醫院部分46,951元及長庚醫院72,81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4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該等費用為原
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19,76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先於100年2月27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於
同日住院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並於100年3月7日出院
,嗣於100年11月28日再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0年11月
30日施行右膝脛骨截骨術及骨釘固定手術,嗣於100年12月
5日出院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原告於
100年12月5日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確有他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因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有僱請看
護照顧而支出有全日看護費用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
人員看護費簽收單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且依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其費用多在1,800元至2,200元
間,則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亦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又查,原告小學肄業,現從事家管,99年度無薪資所
得,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於99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
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為使用,有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
原告已自行折舊僅請求修理系爭機車費用2,000元,然系爭
機車實際修理費用為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60元、
工資費用為740元,業據其提出名鴻機車行估價單暨修理費
用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90頁),應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系
爭機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年2月27日止,已逾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費用3,2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26元(計算式
:3,260×1/10=326),至於工資費用740元部分則不因
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066元(計算式:326+740
=1,0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
不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763元、看護費用63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66
元,合計283,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向被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獲賠醫療費用80,121元等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3,708元(計算式:283,8
29-80,121=203,70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被告應自101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708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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