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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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A女之父 姓名.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麒
被   告 B男   姓名.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
      B男之母 姓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男、B男之父或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
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
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A女之父係基於A女為被告B男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訴請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負損害賠償責任,A
女係民國84年1月、B男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即98
年6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代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女與B男為國中同校學長學妹關係。其於98年6月2日為向
B男取回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乃隨同B男之弟回家
,並進入B男房間,詎B男竟在其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B男所涉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罪責,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81號審理裁定B男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又A女為單親家庭,由原告A女之父扶養,A女受
被告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自學校退學。原告前
因其女遭B男強制性交而前往被告處理論,原告因一時氣憤
與B男之父發生扭打,原告因而被判刑三月。是被告B男所
為已侵害原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義務之親權,且
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因親權被侵害所致之精神上之痛苦
,自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B男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
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A女為性侵害時,有識別能力
,可以分辨該性侵行為係屬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被告B男
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與B男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B男與A女於98年6月2日發生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發生,
B男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從A女自警詢、本院
98年度少護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抗字第15號
等案件之陳述,均有重大瑕次且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可知。當
日,A女去電告知在家準備國中基測之被告B男,下課後將
隨被告B男胞弟前往被告B男家裡探視。原告至被告B男家
後即逕往被告B男位於3樓臥室,被告B男胞弟則在隔壁臥
室敞開房門修理電腦。原告與被告B男因戀情而發生性行為
,原告在著衣時即接獲其祖父來電詢問為何還未回家,原告
當時則稱在躲雨,此有通聯紀錄可查,可認原告當時自由並
未受到限制,亦未表示受到性侵害,且返家後也未告知有性
侵乙事。甚者,被告B男護送原告返家前,尚與被告B男胞
弟熱烈道別,全無異狀。直至98年6月24日,原告與同學李
芳妤傳紙條,內容概為「最近心情不太好,不知道他會不會
負責……」等語,亦未敘及兩造發生性行為,遑論原告所指
述性侵害情節,上開「負責」一詞應係原告擔心懷孕而被告
B男不願負責之意,並無表達強制性交之意思。同日原告父
親即帶原告至醫院檢查,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
部、背臀部、四肢部正常,外陰部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可
證兩造確曾發生性行為,但非違反原告意願。且依校方輔導
紀錄,A女平時即有交友複雜、價值觀念混淆偏差等情狀,
其證詞顯難於採信。
㈡又本件刑事定案時,B男之父及B男之母因情緒及家長立場
,希望整件事件能盡快落幕,促使B男與A女儘速就學與回
復正常生活,加上對法律知識之不足,誤簽結案筆錄,事後
方知悉,係依刑法第221條認定,非當初被告等3人所認知
之事實。然同一事實,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旦移至民
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況且本件原告除憑以認定B男構成強制性交之少年
事件裁定外,並未為任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
㈢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謂「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應限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則本案
中被告自需有和誘、略誘等行為,足使原告之女脫離原告之
保護、教養方足當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何種身分法益受侵害
,亦未表明「如何情節重大」,且B男並未對A女有和誘、
略誘等行為,則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自未因此受有損害,
而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㈣末A女於案發後,並無身心重創之情形,且依校方輔導紀錄
,平時即有交友複雜、價值觀念複雜偏差等情形,再其因曠
課過多而自學校休學,亦非上開事件致其退學自學校,且A
女因該事件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340元,及自9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A女、B男分別係84年1月、00年00月出生,二人
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B男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曾自
承與A女在98年6月2日發生性行為,並因此經本院於98年11
月12日以98年度少護字第681號裁定宣示B男係觸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主張B男於前揭時、地,以強
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A女權利,致其親權受有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B男是否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㈡倘若B男對A女
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B男是否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B男於上揭時、地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
並經A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修正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
拒」之要件除去,即擴大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
方法」之適用與認定標準,不拘泥於法條上「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行為縱未施用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但只要被害
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係不願
意者,即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以維性之尊嚴及自主。A女對於B
男對其為強制行交時,自警詢、少年調查事件及本庭中皆表
示有表示不要,B男當時已可知悉其與A女性交係違反A女
之意願,亦無得僅以A女未呼救、未以強力抵抗而受傷,即
認雙方有合意性交之意思,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B男並無強
制性交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乙事云
云,尚無可採。
㈡倘若B男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
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
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
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經查:本件B男為前開犯行時,明知原告A女未滿16歲,
尚在原告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對於兩性關係處於懵懂學習
之際,竟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僅致使原告A女身心
受創,影響原告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則原告本於父母對年
幼子女保護教養擁有監護權之身分法益確受不法之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B男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被告辯稱: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應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被告自
需有和誘、略誘等行為,足使原告之女脫離原告之保護、教
養,方足當之。而B男並未對A女有和誘、略誘等行為,則
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自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不符合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88
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95條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
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
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時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該項增訂係為保障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使人格權之保障更加
周全;惟為免範圍過廣,資以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之父母
或配偶身分法益為限,立法理由雖有記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
之類型,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誤解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足採。
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B男為00年00月出
生,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復不能證明B
男之父、母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分別與B
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侵權行為既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原告為A女之父,於得知其女為B男強制性交得
逞,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依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B
男之父、母分別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B男
現就讀高中;被告B男之父從事監視器安裝,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汽車3輛;被告B男之母為家管,有汽車2輛及
投資1筆、原告為高職畢業、有汽車2輛、成立企業社等情
(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53至59頁),本院認依兩造之身分
、經濟、家庭背景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情狀,原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而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各自與被告B男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
,惟被告B男之父與被告B男之母,各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
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
母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及187條規定,請求被告B男、B男之父或B男、B男之
母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
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
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再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主張因大樓收發室之嚴重疏失,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收到通知書,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早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定有庭期,而無法到庭就本件為辯論,應
屬未受合法通知及不到場有正當理由等語。然本院開庭通知
已於101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且本件事時亦已調查清楚,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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