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再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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