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吳萩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7月19日起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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