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涂泳蓮 原名 涂涒棋 .
       謝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涒棋於民國88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7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617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
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詎原告於100年8月19日申調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中壢市○○段○○○○○○○○○○號上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見被告涂涒棋早已於98年
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小萍,並於同年2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時正值原告因被
告涂涒棋延欠繳款,向法院聲請,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之際,
被告涂涒棋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仍蓄意為之,顯有脫免其其產遭強制執行,及蓄意脫產
逃避債務之故意,此舉已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間之買賣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原告為被告涂涒棋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權利,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謝小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被告涂涒棋為所有。
㈡再者,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得
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
詐害債權。今被告涂涒棋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
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小萍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自
得請求撤銷之,並代位被告涂涒棋請求被告謝小萍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涒棋所有。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涂涒棋、謝小萍(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13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所
有權狀字號壢登字第0408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謝小萍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涒棋所
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其買
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謝小萍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涒棋
所有。
二、被告涂涒棋、謝小萍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涂涒棋抗辯以:對於原告所言欠款一情不爭執。伊為民
間合會會首,因冒標會款,致積欠其他會員約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為了還會款,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售價約120
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房屋貸款約80萬元,其餘約20
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
㈡被告謝小萍抗辯以:其前為被告涂涒棋合會之會員,因涂涒
棋倒會,欲出售該屋,而其自97年8月開始工作,認為房屋
價格尚稱合理,且可當作投資,故以120萬元向被告涂涒棋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貸款88萬元,每月
付房貸約5,000元,買賣價金扣除被告涂涒棋積欠的會款15
萬元,其餘20萬元以現金給付;又其對於被告涂涒棋積欠原
告債務一情,並不知情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涂涒棋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被告涂
涒棋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小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575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被告等2人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
被告等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
引為證;然從該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於
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其等所為
之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等2人陳
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120萬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謝小
萍代償該不動產原有之貸款,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每月分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涂
涒棋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謝小萍渣打銀行帳
號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5頁、76至80頁),
是被告等2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乙節,尚非
無稽。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2人間買賣行為為虛偽,其主
張該買買行為無效,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
代位被告涂涒棋訴請被告謝小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乏所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明知之事實
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被告涂涒棋於98年2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小萍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
減少其資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涂涒棋所負貸款債務,是
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涂涒棋責
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已屬有疑。
再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6日,設定10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有100年12月10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衡諸銀行
至多僅以不動產總價值之百分之80核定授信之債權額度等情
,足見於98年2月16日時,系爭不動產有高於132萬元之市
場價值,而被告謝小萍以120萬元向被告涂涒棋購買系爭不
動產,未明顯悖於交易常情,且原告對交易價格亦不爭執,
是難認被告等2人間之買賣行為有何詐害債權可指。
3.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之有償買賣契約,已影響其對
被告涂涒棋之債權受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
告等2人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就受益人即謝小萍於與涂涒棋為買賣及移轉
之行為時,明知其有害於原告,始得撤銷之,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小萍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涒棋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
謝小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涂涒棋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移轉行為,被告謝小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涒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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