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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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温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月22日為繳款日,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週年利率1.98%固定計息;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25%機動計息;自第13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1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2%)。兩造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須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原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143萬2,057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計之利息,暨自
107年5月23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紀錄、放款利率查詢表、歷年往來交易明細、登錄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41至5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2,057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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