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廖盈晴
       廖敏彥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盈晴前就讀明德女中、僑光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廖敏彥、林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
款,先後申請撥款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35元
,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廖盈晴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
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1日。並約定於被告
廖盈晴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
、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
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廖盈晴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廖敏彥、林素華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如數給付,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本判決原訂民國103年7月2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而經政府宣告停止上班,乃延展宣判期日至翌日即103年7月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2,806元││││
├──┼─────┤│││
│2.│21,970元││││
├──┼─────┤│││
│3.│22,250元││││
├──┼─────┤│││
│4.│22,250元││││
├──┼─────┤102年10月1日│2.83%│102年11月2日│
│5.│22,250元││││
├──┼─────┤│││
│6.│22,250元││││
├──┼─────┤│││
│7.│23,887元││││
├──┼─────┤│││
│8.│26,508元││││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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